中级人民法院对UCC相关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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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37 | 回复0 | 2023-3-27 15:45: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翠云,女,××××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端洗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生富,总经理。
上诉人余翠云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云端洗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余翠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没有关系。丁雄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为丁雄进职务侵占故意不告诉上诉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合同款并赔偿损失。
余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上海云端洗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对余翠云造成损失进行赔偿。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余翠云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案涉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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